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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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環鑫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733-ZA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37-VT)於民國98年10月1日21時0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
9.4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自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出廠時,過磅總重為47.280公噸,未逾核定總重43公噸加10%後之47.3公噸;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梗枋稽查站和國道樹林收費站時,也均有過磅,均未被檢驗超重;系爭車輛至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廠時,秤得總重為46.940噸,也未超過核定重量,異議人之車輛載重實未超過核定總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1日21時許,在汐止收費站,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過磅結果,總重達47.94公噸之事實,有過磅記錄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稽。惟查:
⑴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所述,汐止收費站係由3
塊地秤對車輛實施過磅秤重,總值則是3塊地秤予以相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函詢結果,據該工程處回覆:汐止收費站確實設有3塊地秤,依車輛到站時停放位置不同,或可能由其中1塊地秤秤重,或可能由其中2塊或3塊地秤個別秤重後,再相加計算總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此測量方式,因各個地秤對車輛測量時,均存有誤差值,倘系爭車輛係由2塊或3塊地秤測量後加總,即存有2次或3次誤差值。
⑵異議人前開車輛於汐止地秤過磅前後,分別在出廠時及入廠
時,各在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秤及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秤過磅,於出廠過磅總重47.280公噸、入廠時過磅總重46.940公噸;又該車於經過宜蘭縣警察局梗坊稽查站時亦經地秤過磅,秤得總重為47.040公噸等事實,分別有過磅資料3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頁、第33頁)。經本院向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上開之地秤均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過磅時均係採單一地秤秤重等情,有上開公司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99年5月6日警交字第0991011590號函暨所附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⑶依前所述,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梗坊稽查站之地秤與汐止地秤既同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且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梗坊稽查站之地秤,係採單一地磅秤重方式過磅,其誤差值應較個別秤量再予相加之誤差值為低。是本件尚難以汐止地秤過磅結果,遽認異議人車輛確實載重達47.94公噸,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於舉發時地載重並未超過47.3公噸等語,應屬可信。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相符,可堪認定,而依前所述,異議人前開車輛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間,載重約在46.94公噸至47.28公噸之間,總重未逾47.3公噸,其超重尚在前開規定之寬限值範圍內。經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復證稱:依本件車輛違規情節,倘超重未逾10%,是不會舉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本件異議人載重雖超過43公噸,但未逾47.3公噸,經交通勤務警察認定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而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寬限。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於舉發時間載重未逾47.3公噸等情,尚屬可信。系爭車輛超重範圍既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之範圍,且業經舉發警員表示此違規情節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寬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應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