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庚○○辛○○○戊○○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農宜員3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經過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恢復通行;請求將地上障礙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兩造間就系爭道路經過系爭土地部分有使用租賃關係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等語,其餘請求均撤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86-1地號土地,有原告之戶籍門牌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坐落其上,原告並在86-1地號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原告僅能藉由通行系爭道路而聯絡至公路,系爭道路沿途設有道路里程標示、電力及電信線幹等公共設施,供通行超過29年以上,因系爭道路有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竟於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86地號土地路段新建水泥柱架設
C型鋼等圍籬障礙物阻礙車輛運輸,導致原告通行受阻,多次向被告請求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雖已將障礙物部分拆除而不妨礙原告人車之通行,惟原告之86-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必須藉由系爭道路行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而通行至公路,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利,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多年前磚土廠為採取磚土原料所開設,當時並無環境及水土評估,道路之規劃設施亦未經相關單位檢測,磚土廠採完磚土原料後,多年來均未有人使用,嗣後始由訴外人 林振添 及原告利用系爭道路經營養殖魚池,因被告所有門牌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就在系爭道路山坡下,遇有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就會發生路面抖動,有土石坍遢情形,嚴重危害被告人身財產安全,因原告未能改善,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迫不得已始設立柵欄阻止原告出入,而袋地通行權應選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此部分應包括安全考量在內,且原告除系爭道路可供出入以外,尚有沿溪底之林班產業道路,雖有部分遭沖毀,但可修復以供通行,該路段附近並無人家,不影響他人之人身安全。且原告起訴前,已有系爭道路存在,並非袋地,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使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僅有反射利益而已,不得請求被告容忍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原告僅屬反射利益,不得訴請確認私法上之通行權關係存在,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農宜員3號」其所經路徑於69年12月24日即已存在,致於當時實際寬度及長度無法確定。另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委託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於90年10月繪製之圖籍及資料載明其長度為1.8公里,「農宜員3號」編號亦應於當時所納編。「農宜員3號」係屬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由農委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本所並無當時興建或改善之資料可循,應請向宜蘭縣政府或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查詢,本所為一般維護之權責單位,補償事項本所並無相關計畫。至於道路所佔用之私有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本所僅得就其公用地役關係述明如下:[一]其通行路徑已逾20年以上時效。[二]其非屬一般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性質,而屬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不特定人通行關係等語,此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8年10月29日員鄉工字第0980014822號函及所附之空照圖、農路編號圖資及衛星空照圖資料在卷可參。次查:經查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10月3日航照圖,「農宜員3號農路」在該時間已能清楚辨識,其存在之事證甚為明確。後雖經相關單位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鋪面,然並無減損其已供通行多年之事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90年度第二期「農路調查及地理資訊系統建檔」時,將本段道路納編為「農宜員3號農路」,其長度為1.8公里,並由員山鄉公所負責一般性維護。該農路因路面鋪設時日已久,全部或部分路段之施工單位已難查證。惟一般農路施工前,均由施工單位先行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依循道路現況闢設,以杜爭議,並無辦理徵收補償,亦無補償計畫。「農宜員3號農路」是否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本府尚難認定。惟依據農委會89年1月13日89農水保字第891820003號公告略以「...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導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故「農宜員3號農路」為一通行時日已久,且為供不特定之公眾做為農產及資材運輸之道路,殆無疑義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農工字第0980154962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路調查及地理資訊系統圖資資料附卷可證。故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至於系爭道路雖屬農用道路,但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做為農產及資材運輸之通行使用,與一般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之本質上並無不同,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仍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堪已認定。
(三)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說明,則原告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僅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已,不能主張私法上之權利保護,原告自不得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通行權關係存在之訴,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要言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