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耀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文耀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案,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826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225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聲請書誤為「淨重0.84公克」尚非精確,爰逕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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