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柱
林祖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號、第一八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柱、林祖德應予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因背信等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同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認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均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分別交保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嗣於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本院提出公訴,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查,本件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所涉犯行有檢察官起訴書上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共四十三項)在卷可稽,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松柱、林祖德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松柱之犯罪所得至少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被告林祖德之犯罪所得至少八百五十萬餘元,而渠等交保金額少於渠等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倘若出國後,很有可能棄保潛逃,無法保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隨時得以到庭應訊,是本院認限制被告陳松柱、林祖德出境,為防止被告陳松柱、林祖德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陳松柱、林祖德所犯為背信等案件,尚無羈押之必要,對被告陳松柱、林祖德限制出境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程序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松柱、林祖德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均應予限制出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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