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竹村派出所斜對面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圳工程實施處(即朴南一一九西分二號電桿前),竊取水利會所有之半徑約一公分、長約三百五十公分之鐵條一條得手。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鎮○○里○○縣道一六一線公路(即地鹽四六南分一八號電桿前),竊取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所管領、半徑約二公分、長約一百五十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道路反光桿一支得手。甲○○竊得上開鐵條、反光桿,均將之置放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九鄰七十三號前空地,嗣警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處,察覺可疑,始循線查獲。」等語。
三、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素行非差,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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