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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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迄於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迄於翌日(22日)凌晨2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廖承鈞之駕籍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輾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客觀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甚而為規避員警盤查,駕車衝撞管制站之鐵拒馬,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鐵拒馬受損,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技肄業、無業、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還好之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廖承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並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上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管制區內之朋友住處。迄於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復自朋友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途中遭管制區內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攔檢,欲查看廖承鈞之管制區通行證件,詎廖承鈞明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中,因未持有通行證及酒駕,竟拒絕攔檢,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高速衝撞碾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企圖衝出管制區,以此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鐵拒馬,致令鐵拒馬斷裂不堪使用。嗣經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查,於同日(2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東一門南側查獲廖承鈞,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廖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 洪志遠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檔案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

、現場之鐵拒馬遭損壞之照片2張、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後停止之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之和解書

影本1份。

被告就損壞南泊管制站鐵拒馬部分,雙方業經和解。

3

酒精濃度紀錄表1紙。

被告酒測濃度為1.66MG/L

物  證

1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察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與刑法第138條2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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