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元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前應補充為「於113年1月29日9時40分許,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謝金枝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搬貨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蔡元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黃 」、「 小陳 」之成年男子收受,容任綽號「小黃」、「小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蔡元文名下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予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對方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枝於警詢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金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謝金枝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謝金枝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謝金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0時17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蔡元文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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