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黃 昱仁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二六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就前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就前項土地、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現金卡,詎被告丙○○自94年11月29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4萬4,286元(內含消費本金49萬6,833元整、利息34萬7,453元整),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151天,而同時竟於95年4月20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82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債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丙○○於94年11月29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
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5年4月20日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其母親即被告乙○○所有,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需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 史尚寬 ,債權總論,第467頁參照),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需債務人在無資力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因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查本件被告丙○○於95年4月20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然原告係於99年1月14日申領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9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99年1月14日)未及1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95年4月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