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告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對人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以原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執行,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0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於107年3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旋於107年4月13日以系爭本票係經變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7年4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依法應停止執行,並無裁量餘地,無待抗告人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雖於107年5月8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仍應於107年4月18日即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件司法事務官以執行程序於107年7月9日抗告人提出起訴等資料起停止執行為由,而未撤銷先前於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8日扣押及囑託其他法院之執行程序,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竟認抗告人需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實屬增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未有之限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發票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者顯屬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在案,抗告人嗣於107年7月9日向執行法院表明其已於107年4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司法事務官隨即通知本件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7年4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起訴資料,
即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聲證2之陳報狀,其上並無抗告人之簽章,亦無法院之收文章,形式上已難認定抗告人片面主張於「107年4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乙節屬實。況抗告人在未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資料」前,執行法院既無從知悉有何停止執行事由,亦無從為任何形式審查,尚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應溯及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107年4月18日」,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形式上可確定其於「107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證明之「起訴資料」,且其未向執行法院陳明前,執行法院亦無從停止執行,則抗告人主張應溯及撤銷執行在前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關於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先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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