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郁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343號、毒品編號:D106偵-034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2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8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警員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回稱沒有云云,嗣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經警在其外套左邊內襯發現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在其褲子口袋發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
7年1月1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0332號函暨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則本案在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當下,既已因扣得上開扣案物,而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後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其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零點貳肆公克,因鑑驗取用零│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點零零貳陸公克│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只│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3│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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