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砸毀告訴人 田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犯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前有重利、多次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多次侵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眾多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開山刀未據扣案,且是否被告所有尚屬不明,自不得逕予安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 翁國耀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耀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因誤以為田美玉向鄰居說長道短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年4月21日23時許,持開山刀(未扣案)砸毀田美玉所有而停放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田美玉前開車輛之前後及左側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田美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美玉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節錄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國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