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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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紹鈞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透過網路連結BEETALKAPP交友網站,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因不滿甲女在該交友網站對其檢舉,致其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而要求甲女傳送裸照,以彌補損失,甲女不堪其擾,遂於104年4月間某日,自行拍攝裸照數張透過網路傳送至丙○○所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丙○○取得甲女裸照後,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8歲少年為強制性交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4月中旬至5月下旬間
,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透過BEETALKAPP交友軟體,邀約甲女外出見面,並傳送「如不配合,就將裸照置於甲女就讀的學校網站散播」之訊息,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對甲女進行恐嚇,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而允諾見面。丙○○遂於104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父親 廖朝貴 所有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再駕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巷0○00號某人煙罕至的廢棄工廠附近,將車停妥後,即命甲女至後座,並脫下內外褲,甲女囿於丙○○持有其裸照,擔心抵抗招惹丙○○不悅,恐遭丙○○散布裸照,遂聽丙○○之指示,褪除內外褲,丙○○進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並且射精,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丙○○為使甲女不敢張揚遭受性侵害之事,而於104年8月7
日,另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透過BEETALKAPP交友軟體傳送「裸照,還有跟妳媽媽談談,另外我叫妳去蜜蜂官網撤銷封鎖,妳做了嗎,等你撤銷封鎖了,我們再來談妳的自由(同日上午5時4分、5分)」、「最好別弄我(同日上午5時16分)」、「第二次再弄,大家走著瞧(同日上午5時16分)」、「讓我滿意後我會讓你自由(同日上午5時40分)」、「你媽擔心放一邊,就算被告我跟未成年愛愛,我也沒差,頂多被關,但接下來妳會一直活在我的陰影(同日上午6時2分)」等訊息,要求甲女需聽命於其,否則將散布甲女裸照,使甲女生活在陰影裡,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對甲女恫嚇,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就其遭侵犯之事,尋求親友或師長的協助。
㈢丙○○見甲女遭其性侵害後,確因擔心裸照外流,而未曾張
揚,竟食髓知味,於104年8月10日,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104年8月10日,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透過BEETALKAPP交友軟體傳送「我放過妳之前,可以再讓我高潮一次嗎(同日上午4時4分)」、「開學,穿堂見(同日上午4時55分)」、「私下要到對方資料,別透露我要的,不然裸照會在佈告欄(同日上午5時2分)」、「禮拜二晚上沒有,就妳自己補(同日上午5時3分)」等訊息予甲女,以散布裸照為由,要脅甲女配合與其見面,並發生性關係,而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脅迫行為,嗣因甲女不堪丙○○一再對其脅迫為性交之行為,而未赴約,並報警處理,丙○○因而對甲女強制性交未能得逞。嗣於104年8月24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供傳送散布裸照訊息以脅迫甲女發生性交,與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以及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甲女、甲女母親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104年度他字第558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25張、Google地圖2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甲女繪製遭性侵害地點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8頁、第20頁、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8頁),且有甲女提供其手機擷取翻拍其與被告透過BEETALKAPP交友軟體互傳文字訊息之照片17張,與警方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翻拍被告留存甲女傳送的裸照照片14張附於警卷證物袋內可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內,確存有甲女裸露乳房與下體的照片10張,以及被告與甲女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照片47張無誤,此有原審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原審「不給閱」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對甲女恐嚇危害安全與脅迫甲女與其性交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傳送散布裸照之訊息,要脅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然因甲女報警致被告未得逞,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少年為強制性交既遂、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係00年出生而為成年人,甲女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期間,年僅14歲,此經被告與甲女陳稱在卷,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關對甲女為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有關以散布甲女裸照要脅甲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以散布甲女裸照脅迫甲女與被告性交而未能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221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時間,以散布甲女裸照之訊息,對甲女進行要脅,而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對甲女進行恐嚇,然此僅為被告逼迫甲女就範,容忍被告對甲女進行性交之強制手段,應為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等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甲女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既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未遂等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雖已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生性交的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修法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經由BEETALKAPP交友網站結識甲女後,認甲女年幼可欺,先以甲女對其檢舉為由,向甲女索取裸照,見甲女未經熟慮,輕易傳送裸照予其後,利用甲女擔心裸照外洩,影響自身名節的脆弱心理,於104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某廢棄工廠附近,以若不順從將散布裸照之手段,逼迫甲女,進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以散布甲女裸照之方式,對甲女進行恐嚇,防範甲女報警或暴露被告之犯行,致使甲女整日擔心裸照可能外洩,而深陷不安與恐懼之中,被告見甲女對自己所為獸行,採取隱忍而不敢張揚的消極態度,竟再萌生犯意,於104年8月10日,再次以散布裸照為由,要脅甲女外出,供其凌辱,以洩獸慾,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幸因甲女不堪一再受辱,而未赴約,被告以散布裸照為由,一再對甲女要脅,造成甲女心裡莫大恐懼,甲女並因年紀幼小,不知如何應對,且不知如何尋求救濟,而感到無助,曾有自殺的念頭,此有甲女的個案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甲女案發後,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屬惡劣,其以持有之裸照對甲女要脅,使甲女深陷名譽可能隨時掃地之恐懼深淵中,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的雙親成立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已履行給付50萬元,尚餘1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付出努力彌補自己犯罪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然甲女與其母親始終憂慮被告仍以其他行動裝置持有甲女裸照之可能,足見被告之犯行,已在甲女心中產生陰影,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靜宜大學進修學士班休學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理當對女性擁有之性自主決定,應充分的尊重,竟以甲女年幼可欺,而將之視為自己洩慾之工具,自不宜輕罰,以及被告自陳現今從事農場栽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部分)、3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年8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且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1次罪名與犯罪態樣雷同,且均係侵害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等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散布裸照,要脅甲女配合其指示發生性關係,以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恐嚇訊息予甲女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附表一所示手機內存有甲女裸照,以及被告傳送訊息予甲女之紀錄無誤(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乃供被告犯強制性交既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未遂等犯罪所用,爰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詳後述)。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雖亦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該手機(含SIM卡2張)與本案有關,經原審勘驗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結果,並無任何有關甲女之照片,或被告與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資料,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曾遭被告犯本案所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對所犯全部犯罪事實,於到案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努力懇求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諒,並賠償60萬元,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業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尾款10萬元完畢,足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以被告之年紀、社會經歷,60萬元之賠償金額已屬鉅額,已收懲儆之效,實無再對被告科以重刑之必要。⑵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慾望,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雖屬違法,但事後已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倘仍遽處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⑶刑罰固有處罰行為人目的,惟現今通念重在教育,非重在懲罰。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衝動未能自禁致鑄大錯,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知所警惕,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故盼法院從輕量刑,併與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查: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審判決業已詳予敘明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其
犯罪之動機、手法,被害人甲女因本案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已與被害人雙親達成和解、被告之學經歷、品行、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被告所犯分別為量刑;並特予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1次罪名與犯罪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而核原審量刑基礎,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未違比例原則;且其定刑部分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即查無原審裁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二罪,分別僅量處3年2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良好態度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等情而從輕量刑。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未實際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失之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至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給付尾款10萬元,此不過履行在原審審理時即已成立、並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之和解條件而已,是辯護人以上開給付款項情形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⑷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以散布裸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罪手段惡劣,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再觀諸甲女提出被告透過BEETALKAPP與甲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粗鄙的向甲女表示:「我還是會插妳」,雖經甲女哀求:「假如你帳號回來拜託請找她們也拜託『我不是玩具』」,被告則回以:「讓我滿意之後,我會讓你自由」,被告並要求甲女為其尋覓可供其性交的對象等過程,足認被告將甲女視為洩慾之玩物,甲女對此感到自尊受損而身心受創,甲女於接受社工訪談與檢察官偵訊過程,每提及遭受侵害之事,均會因不甘受辱而哭泣,並表示感到害怕、無助、被汙穢(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甲女處境,著實令人同情,益加凸顯被告行為當時的主觀惡性,猶有甚者,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後,並無任何的愧疚,反而要求甲女提供其他女性,供其洩慾,行為令人髮指,顯無情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雙親成立和解,約定賠償甲女雙親60萬元,並給付完畢,堪認尚具悔意,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但被告賠償的金額,數額非鉅,與甲女身心受折磨之程度,難認比例相當,且犯罪者賠償被害人,乃對自己所犯之罪而為之救贖,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符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與法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甲1至38甲3、40甲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甲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甲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且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固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惟因原審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3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即適用新修正刑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毋庸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藍色HTC廠牌的手機(IMEI│1支│丙○○所有,且│││:000000000000000)││供丙○○與甲女│││││聯繫使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HTC廠牌的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共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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