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楊美蘭 被上訴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先天智能不足,頭腦一片混亂,誤信仲介業者「永信不動產」所述買屋後會幫忙出租或轉售之說詞,只看過1次房屋,即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在精神錯亂及思慮不周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號4樓之
7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用不到之系爭不動產,其後,上訴人欲解約,被上訴人與仲介卻要求支付高額違約金,上訴人無力支付。爰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簽約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與仲介洽談看系爭不動產後,偕同為其服務多次之地政士 蔡佳芬 ,於104年8月14日在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子 顏如宏 ,並已給付簽約金及頭期款15萬元。詎簽約後數日,上訴人欲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要求其須負擔地政士與仲介費用,因上訴人不願負擔而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況並無異狀,甚至法律知識更勝於被上訴人,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有2次自行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予其子之交易紀錄,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精神障礙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因先天輕度智能障礙,在精神混亂及思慮不周之情況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屬無心之過,契約應不成立。被上訴人起初說不會要求違約金,後來仲介說要3萬元,隔天又說要7、8萬元,上訴人均無力支付。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簽約時很正常,且很高興,依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及其子顏如宏,可知上訴人有多次置產經驗。另上訴人毀約時,伊只要求上訴人賠償代書及仲介費用,但上訴人均不願意。伊之前未以存證信函或書面催告上訴人支付價金,因為上訴人簽約交付訂金15萬元後,隔2、3天就說不要買了,兩造簽約後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定要件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永信不動產」仲介,於104年8月14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8頁、第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
訂,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契約應不成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修法後改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成年,且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頁),是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民法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以前有購買房屋給伊兒子的紀錄,
但沒有錢時就出售,伊有出售過2間房子,1間是透過住商仲介,1間是桃園法院拍賣取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的蔡佳芬地政士是伊認識的,伊認為是可信的代書,伊要去簽約時本來跟蔡佳芬約在臺北車站,因為忘記約在哪一個門,伊就先上火車並打電話給蔡佳芬說等伊搞清楚再帶她去,但蔡佳芬叫伊一定要帶她去,伊才會帶蔡佳芬一起去簽約。簽約當時,顏如宏的身分證是伊提供的,伊打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兒子顏如宏名下,因為伊怕自己活不久等語(見二審卷第45-46頁)。而證人顏如宏亦於原審證稱:伊名下有新竹香山、苗栗的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伊沒有陪同到場,上訴人在買賣土地前有告知伊,因為要跟伊拿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依上訴人及證人顏如宏所述,可知上訴人先前已有至少2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更循往例向其子拿取身分證,以便將購得之不動產過戶登記至其子名下,並通知其熟悉且信任之地政士蔡佳芬陪同前往。核上訴人上開行為舉止,均與一般進行不動產交易者之行為無異,且依其過往之交易經驗,亦應瞭解買賣契約之效果。是縱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二審卷第72頁),可認上訴人之智能較為低弱,但亦無從認定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自非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並未主張暨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應無解除權可言;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要件,以存證信函或書面催告上訴人後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尚不生解約後如何計算違約金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其後復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15萬元,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