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且據被害人所述,僅價值新臺幣50
0元,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張閔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昌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 時浩銘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自其內某選物販賣機下方之取物口,伸手入內拿取海賊 王公仔 1個(價值新臺幣5百元,已發還時浩銘),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 嗣時浩銘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時浩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 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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