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相對人 林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1萬元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存字第4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更提存物,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准予其中1億2,000萬元變更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同額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下稱系爭供擔保定存單),並以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供擔保定期存即將屆期,且因應聲請人辦理內部帳務管理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880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2226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件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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