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張惟敦 相對人 季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已於民國106年10月間與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 彭宗信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彭宗信承諾將撤銷強制執行,雖未簽立和解協議書,但彭宗信確已將伊所開立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交還予伊可資證明,孰料相對人事後否認上情,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三、惟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雖以兩造和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未陳明其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陳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節,復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