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供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5718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債票將進行出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1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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