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債務人 蔡宏鑫 (原名 蔡松源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7至31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9、41、43頁、本院卷第98、10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9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6至74、170至18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6至1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7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4歲,目前自營美髮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64、166頁),須扶養其父母及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及遠雄人壽有效保單1份(本院卷第18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826,092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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