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丁○○(即承租人)間就座落於宜蘭縣○○鄉○○段○○及○○內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而承租人亦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原核定准予原告收回自耕,惟再審核後因8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未符合耕地之規定,爰撤銷前揭處分,並說明81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則為農牧用地,尚屬耕地之範疇,仍得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案將重新審核,俟函報縣府備同意後,再通知出、承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准予原告收回上述耕地自耕等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