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空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夜間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二四之七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空袋三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包裝空袋三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包裝空袋三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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