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第七屆嘉義市西區議員之選舉,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該上開法定期限,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即第七屆嘉義市西區議員當選人丙○○,於選舉期間,透過友人 翁明光 、 蔡寶清 、 自強里 鄰長曾 王美慧 及培元里鄰長 黃能安 向轄區選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致使原告以75票之差高票落選(原告得票數4,151票,被告得票數4,226票),現翁明光、蔡寶清、曾王美慧、黃能安均因行賄遭檢察官起訴,足徵被告涉案,並已足以影響本次選情等語,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鈞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丙○○當選嘉義市西區第七屆市議員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未唆使王美慧、黃能安、翁明光、蔡寶清等人為上開行為,又兩造之選舉得票數相差75票,縱王美慧、黃能安、翁明光、蔡寶清等人經認定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屬實,亦不致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係嘉義市西區第七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其選舉之得票,業據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被告翁明光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查翁明光、蔡寶清為被告之友人,為求被告順利當選,由翁明光籌措金錢,分別與曾王美慧、黃能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向 黃雙輝 、 高廖淑娥 、 陳游寶霞 、 戴杏珍 、 江足攏 、 林福氣 、 黃富子 、 李阿妧 、 汪戊崑 、 周倪貴美 、陳秋月等人交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上開刑事被告翁明光等人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並有扣得之現金20000元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翁明光、蔡寶清、曾王美慧、黃能安等人有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犯行為可採。
五、按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條款須以【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翁明光、蔡寶清、曾王美慧、黃能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為共犯結構,然據該4人於渠等所涉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中關於被告是否涉案之相關供述:翁明光供稱:「...因為丙○○當前任副議長時我兒子 翁永泰 是助理,甚受他照顧,我想報答他,遂拿出店內資金2、3萬元要幫他買票,丙○○不知道...」(見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12分檢察官訊問筆錄);蔡寶清供稱:「(你在94年11月13日有無載翁明光去賄選?)沒有,我當天12點多只是要去店裡買金子,因為我外孫滿4個月,還沒挑好也沒付錢,也不知道價格,我跟他太太聊了10幾分鐘,他就叫我載他去丙○○的競選總部,說只要10幾分,也沒有說要幹什麼,我就用機車載他去...」「(你認識丙○○?)我知道他,因為之前有我本有意要承包他的一個油漆工程,後來沒成功,我沒有在他服務處工作過,他也沒幫過我忙,我沒有欠他人情,我們私下沒聯絡不熟。」(見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12分檢察官訊問筆錄);曾王美慧供稱:「94年11月13日中午12點左右,二個中年男子來到我家,叫我替丙○○買票。」「(是否候選人丙○○叫妳去買票的?)沒有。」見94年11月15日下午7時26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當初行賄者是否在現場之2人翁明光、蔡寶清?)是。我確定。」(見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12分檢察官訊問筆錄);黃能安供稱:「丙○○助選員在11月13日下午2點多來我家,叫我帶他們去拜票,後來在下午3點多拿五千元給我,叫我拿去給汪戊崑,我在下午4點多拿去給汪戊崑。」(見94年11月16日下午8時20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與翁明光、蔡寶清、曾王美慧、黃能安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與翁明光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犯行,則原告依據公職人員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傳訊翁明光、蔡寶清、曾王美慧、黃能安等人,以證明被告與該4人間為共犯,然因上開4人業經檢察官詳細訊問,並就與被告間關聯性,明白供述如前,事實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再重複傳訊該4人之必要。又原告令主張磚瑤里為原告之大票倉,因本次選舉,原告之選舉號數為「九」,剛好為選票之中間號次,故支持原告之投票人蓋章於「九」號,將選票對折放入票櫃時,紅色章印常會因此映至相鄰兩邊,而於唱票時,被選務人員誤認為廢票,致原告之票數減少甚多,請求查驗東區投開票所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磚嗂里之票櫃,因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無關聯性,本院認無驗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吳瑛芝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