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嘉義縣第十五屆 大林 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台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嘉義縣大林鎮長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9日嘉縣選一字第0941450729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投票日民國94年12月3日系爭選舉候選人,選舉結果原告獲得8,862張選票,被告獲得10,435張選票,於同年月9日被告經公告當選系爭選舉之大林鎮鎮長。被告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選前期間為下列賄選買票之行為:(1)被告於94年9月上旬某日起,親自前往嘉義縣○○鎮○路里○路子196號○○鎮○村路湖子18號、同鎮三合里前2號之1、同鎮三角里北勢23號等地,分別致贈1至2斤不等之茶葉禮盒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排路里里長 張永欽 、農會代表 吳秀卿 、前農會代表 李長益 、 江盈璋 (下稱張永欽等4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等,以此行求上述人等於投票日投票給被告。此舉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檢警調機關大舉搜索查扣相關證物,並訊據上開人等後以94年選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94年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2)被告於94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提供買票所需款項予其樁腳即訴外人乙○○,並唆使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買票,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等投票給被告。乙○○為幫被告買票,乃向訴外人 林麗卿 、 陳炳錕 、 劉錦東 、劉介河、 陳明常 、 陳玉淋 、 劉略扇 、 蔡貴花 、 張克 、 羅樹春 、 陳錦雲 、 簡素華 、 劉德豐 (下稱林麗卿等13人)等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於投票日投票給被告,同時將自己及居住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自己親屬,由自己抄錄或由乙○○抄錄名單及地址之方式,確認人數,資為將來循姓名、地址逐一發放賄款之依據。此案亦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經鈞院判決有罪;(3)被告復於投票當日唆使另一樁腳丁○○於投票所前公然為其買票。此有證人戊○○、丙○○等人親眼目睹可證。綜上,被告非但親自違法賄選,又多次唆使其樁腳即訴外人乙○○、丁○○等人為其買票,足見被告之賄選活動係有計劃,大規模的實施,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於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嘉義縣大林鎮長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法務部為端正選風,於歷次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前,莫不三令五申候選人及民眾不得有賄選行為,並以行政命令函示候選人贈與之禮品價額不得超過30元,被告現為嘉義縣議員,並為系爭選舉之大林鎮長候選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伊所以致贈茶葉予訴外人張永欽等4人,係為尋求「支持拜訪」等語,然該茶葉禮盒之價格遠逾上開函示所定價額,試問被告若非為求當選,為何要在選前致贈茶葉予張永欽等4人?是被告所為核屬賄選無誤。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乙○○之賄選買票乃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乙○○於受偵訊時雖亦自承有為被告買票,但辯稱伊係出於自願自掏腰包所為;然查乙○○係任大林鎮市場管理員,月薪僅32,000餘元,若非由被告提供賄選所需款項,諒以乙○○個人之資力應無法負擔,是乙○○所作所為,應係受被告之指使。況依社會一般經驗,公職人員候選人利用其樁腳賄選,若遭查獲,該候選人隨即聲明與伊本人無關,此實為吾國民主政治之笑柄。
(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檢警於選前期間大力查緝賄選買票,卻礙於民情與買票者及賣票者之共犯心態,以致於難以查獲,如能查獲部分事實,亦屬冰山一角。而此次能夠查獲被告親自買票,及利用其樁腳即乙○○為其買票之犯行,已屬難能,豈可僅以被告及乙○○被查獲者僅買賣4票及33,400元,即認該期約賄選之買票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何況本件被告非但親自向張永欽等4人買票,並且有組織、有計畫性透過其樁腳於選前與有投票權人,以抄錄名單及住址之方式確認人數,資為將來循姓名、住址逐一發放賄款之依據,足見被告為求勝選,處心積慮,積極布樁,大規模的買票賄選,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依上說明,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0-1條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第1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舉負舉證責任。
二、訴外人張永欽等4人均係伊之友人,伊前往渠等家中拜訪,動機僅係尋求支持,此為任何參與選舉之人正常的競選活動行程,實與賄選無任何關連。雖該案件已繫屬鈞院刑事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0條之1行為。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伊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11號起訴書所指至張永欽等4人家中致贈茶葉;然查,被告致贈茶葉之對象特定,並非向不特定人隨機贈送。且該茶葉僅係伊基於民間禮俗尋求地方有力人士支持之「伴手禮」,並非以之作為賄選之對價。
又本案除在張永欽、吳秀卿、李長益等3人家中扣得茶葉外,並未扣得伊其他用以作為賄選之物品,檢調人員曾持搜票至伊住處及服務處進行無預警的大規模搜索,足見被告並非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進行賄選,否則檢方豈有可能未搜到大量用以賄選之物品、金錢、選舉(賄選)名冊等足供認定賄選之證物。況且,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僅有伊與原告2人,依中選會公告之得票數統計表,兩造相差票數高達1,573票,縱訴外人張永欽等4人均投票予被告,亦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難認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訴外人乙○○涉嫌期約賄選雖遭嘉義地院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係乙○○之個人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係以「當選人」有期約賄選行為之要件不合。且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第45號起訴書中,亦未指述被告有參與其中,是原告所陳與刑事卷證不符,亦無從將乙○○涉嫌賄選之行為視同被告所為。蓋被告既非共犯,自無由令被告共負其責。再者,乙○○涉嫌賄選之對象即林麗卿等13人中,除劉略扇以外,乙○○並未告知其他人投票之對象。又縱使乙○○有告知林麗卿等人投票對象,惟因賄款根本未發放(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賄選罪),且乙○○於選前即因遭警查獲並羈押於看守所,林麗卿等人顯然已無賄款可收,是無從認定渠等之投票意向受有影響,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再乙○○遭查扣賄款僅3萬餘元,並非乙○○之資力所不能負擔。況以起訴書所指每人1票1,000元賄選計,縱使賄款全數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等影響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被告,惟因兩造間得票數相差高達1,573票,顯然亦無影響被告當選結果之虞。
四、原告主張伊於投票當日又唆使另一樁腳丁○○於投票所前公然為其買票,根本子虛烏有。丁○○係因在其戶籍地投票所外與人談話,而遭人誤會買票。而衡諸常情,賄選當秘密為之,怎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投票所買票?豈非自曝犯行?且證人戊○○、丙○○均到庭證稱:丁○○除了叫1對母子到其車子,此外未見到有任何異常舉動,戊○○並未看到丁○○拿什麼東西給該對母子,丙○○就丁○○是否有拿錢給該對母子乙節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上開證詞均只是質疑而已,事實為何則仍屬不明。退萬步言,縱使丁○○確於投票所前公然買票,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為被告買票或受被告之唆使。
五、按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設計,固以誠實獲取選票角逐公職為其制度公正性之運作目標,然公正與否不能僅以形式觀之,亦應兼顧實質得票數之多寡,以落實民主選舉多數決之真諦,避免在得票數懸殊之情況下率以當選人涉犯尚在未定之天的罪嫌為由,遽然由次順位之候選人遞補其當選名次,致生乖違民意之結果。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客觀上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難謂本件已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
一、經查,兩造均係嘉義縣大林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候選人,投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8,862票,被告得票數為10,435票,相差1,573票,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941450729號公告被告當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⑵乙○○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⑶被告是否有唆使乙○○買票。
⑷丁○○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⑸被告是否有唆使丁○○買票。
⑹如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⑴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53號被告所涉賄選刑事案件卷宗後,得知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上旬某日起,先後前往嘉義縣○○鎮○路里○○路○○○號、同鎮三村里7鄰湖子18號、同鎮三和里5鄰林子前2號之1等地,分別交付對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鎮排路里里長張永欽半斤裝茶葉4罐、農會代表吳秀卿半斤裝茶葉2罐(其中1罐業已用完)、前農會代表李長益半斤裝茶葉2罐,而約使其等於同年
12月3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另至同鎮北勢23號江盈璋住處,以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從轎車拿出1袋茶葉欲贈予有投票權之人江盈璋,遭江盈璋所拒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並辯以:伊送茶葉係基於友人情誼,單純為尋求支持拜訪而所攜帶之伴手禮,並非賄選云云,然據証人吳秀卿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確實有送其一斤茶葉,而其中半斤業已泡完,亦即被告於9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至4時自行駕車進入其家中,並將禮盒置於客廳電視機下方,並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除表明要其投票予甲○○外,並希望競選期間協助拉票等語(偵查卷第23頁)。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25頁)。又証人張永欽於調查局調查中証稱,95年9月中旬被告將茶葉4罐送至其家中,經10日後証人張永欽至被告之服務處後,始經被告告知茶葉為其所送,並曾拜托投票支持等情(偵查卷第29頁)。於偵查中亦為同一陳述(偵查卷第32至33頁)。復証人李長益於調查局調查中稱茶葉係被告所送,被告並表示希望其投票支持被告等情(偵查卷第35至36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表示(偵查卷第38頁)。末証人江盈璋於調查局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及調查中均稱被告前往其住處拜訪時曾表示希望投票支持,而被告即將離去時從轎車拿出1袋茶葉欲贈予証人江盈璋,嗣為江盈璋所拒絕等情等語,並有扣案半斤裝茶葉7罐在卷可稽。按法務部為端正選風,於歷次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前,莫不三令五申候選人及民眾不得有賄選之行為,並為候選人所贈與之禮品價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0元之函示,被告原為嘉義縣議員,應知之甚稔,被告擇選舉期間,攜帶遠高於新臺幣
30元之茶葉,交付於有投票權之人,同時為投票給伊之表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並以9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月,褫奪公權2年在案。⑵乙○○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查乙○○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林麗卿等13人之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內,許諾將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以前發放、每人每票1,000元,而約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與甲○○之行使。而林麗卿等13人亦均答應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在選舉當日投票給候選人甲○○,同時將自己及居住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自己親屬,或由自己抄錄或由乙○○抄錄名單及住址之方式,確認人數,以資將來依循姓名、住址逐一發放匯款之依據。嗣乙○○於94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先在嘉義縣○○鎮○○街與蘭州街口,將3,000元匯款交付與劉略扇(家中具投票權且居住於該選區之成員尚有其夫 洪俊男 、其子 洪靖山 ),繼而於次日在其所管理之大林鎮文底市場廁所中籌謀交付匯款之際,適為人報警檢舉,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賄款33,400元及賄選名冊24張等情,迭據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又扣案之賄款及賄選名冊在卷可稽,乙○○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被告辯稱乙○○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未唆使乙○○買票:
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乙○○為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經本院傳訊乙○○否認為被告所唆使,而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被告是否確有唆使乙○○為買票行為,僅以乙○○曾任選務人員,對買票為違法行為知之甚明,又其收入不多,須扶養眾多家屬,生活開銷龐大,若非受被告唆使,豈會自掏腰包並甘冒犯法之危,為被告買票,以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尚未向甲○○拿錢」,益見乙○○買票確受被告唆使而為等之推論方式,臆測被告唆使乙○○買票,是本院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乙○○買票之事實為可採。
⑷丁○○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原告主張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並舉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據,然經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選舉,我、丁○○及一些人在龍岩國小投開票所外面坐著聊天,後來我看到有一對母子騎機車去要投票,丁○○就跑到那對母子身邊,叫他們到丁○○車子那邊,因為距離很遠,丁○○不曉得是拿什麼東西給那對母子。」「丙○○比較瞭解。」,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言,難認丁○○有何明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戊○○聊天的時候,看到那個人看到一對母子騎車停下來,他就走過去,叫那對母子過去他車子停的那邊,那對母子就站在他車子左前輪的那邊,這個人就進去駕駛座,一腳在裡面,半坐在駕駛座上,拿了二號候選人宣傳單給那對母子,那個人拿了宣傳單之後,他要再拿錢給那對母子的時候,我們就喊你們在做什麼,你們現在在買票這樣對嗎,他們就受到驚嚇,那對母子就離開車子,那個人也下車,我看到那個人一手拿著錢,我就質問說你手拿錢,那個人就把手放入口袋,然後反問我說難道我身上不能帶錢嗎,後來我們去追問那母子的時候,那兒子就說我只有拿宣傳單而已,後來裡面的執法人員聽到我們爭吵,就出來看,我們就跟警察說那個人在買票,那個人就開車離去了。(問:你有看到那個人有要拿錢給那對母子,經你嚇止,那人有無將錢交給那母子?)沒有交錢。」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言,縱丁○○有叫那對母子至其車旁,拿被告之宣傳單給那對母子,然丙○○僅見丁○○下車時手拿金錢,惟丁○○是否準備將金錢交付那對母子並非無疑,丙○○雖為丁○○於交付被告宣傳單後要再拿錢給那對母子等語,然僅為臆測之言,尚難採信,綜上,難認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依原告上開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⑸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認定丁○○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之行為,已如上述,則毋庸就被告是否唆使丁○○買票一節再為贅述。
⑹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被告雖抗辯伊被查獲之賄選行為僅張永欽等4人,對象特定,又檢調除自張永欽、吳秀卿、李長益等3人家中扣得茶葉外,並未扣得被告其他用以作為賄選之物品,足見被告並非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又本件選舉候選人僅有兩造,原告之得票數為8,862票,被告之得票數為10,435票,2人相差高達1,573票,縱張永欽等4人均投票與被告,對被告之當選結果亦不生影響,難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須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被告行賄對象多為里長及農會代表,均為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之人,如其等轉託其支持者及親友等人,其影響之票數將甚為可觀,是依被告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吳瑛芝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