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疏洪道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1段口,欲左轉至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未滿18歲無照駕駛、違規闖紅燈之告訴人林○賢(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賢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頭部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賢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