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家愷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工作調度問題,與其同事 簡政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毆打簡政華之右眼,造成簡政華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並致令其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政華。案經簡政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政華告訴被告劉家愷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