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一之四號前與鄰居 龐大學 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甲○○竟以垃圾包丟向龐大學,致龐大學遭垃圾包內之瓷器碎片割傷左手拇指,受左拇指深裂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龐大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龐大學,當時是因為垃圾問題起爭執,告訴人龐大學罵伊三字經,也帶其配偶出來一起罵伊,告訴人龐大學就拿垃圾丟伊,伊將垃圾放在地下,之後告訴人龐大學之配偶繼續罵伊,告訴人龐大學在旁邊就拿起垃圾打伊,告訴人龐大學是自己殺魚受傷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龐大學指訴歷歷,及證人乙○○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龐大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垃圾包內之瓷器碎片雖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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