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辛子義 被告福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鈺棋 被告 謝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鈺棋、謝月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15計算,並隨該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鈺棋、謝月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福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陳鈺棋、謝月鳳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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