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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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毀諾時,其配偶 李鎮安 經營之青草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收入銳減,全家唯靠青草行收入維持生計,顯然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按抗告人甲○○及配偶李鎮安結婚後,既要處理青草行大小庶務外,又要待奉年邁公婆及幼小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全家大小維賴青草行之收入維持生計,嗣因大環境影響及新潮式泡沫冷飲業衝擊致營運每況愈下,於97年10月經台南市政府列為中低收入補助戶,有97年、98年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公文為憑,收入不穩,無庸置疑。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論參照: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抗告人在收入不高情形下仍咬緊牙根苦撐償還達21期之久,已盡償還之誠意,基此,本件有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再向鈞院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符。另抗告人於98年2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台新銀行已於同年3月15日發出協議書,抗告人原欲分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然因配偶李鎮安於同年4月21日發生重大車禍,經成大醫院急診後轉院至新樓醫院繼續治療中,目前行動不方便,需抗告人在旁照料,以致協商中斷。按聲請人如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踐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程序後,即可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提出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與法尚無不符,故聲請更生,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爰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7,774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為3.88%,每月清償24,54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僅依約繳納21期,於97年4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毀諾,此為抗告人自認,亦有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李鎮安之切結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第121頁)。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由其配偶李鎮安經營、其全家賴以維生之青草行,因大環境影響及新潮式泡沫冷飲業衝擊致收入每況愈下,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7年10月列為中低收入補助戶,有97年、98年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公文為憑,收入不穩,無庸置疑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陳稱:其配偶營業收入減少;原審為查
明抗告人主張是否真實,曾依職權命抗告人提出二年內營收資料,然抗告人於98年2月10日僅陳報:「收據取得不易,僅提供財政部國稅局所查定之營收資料。」云云,又經原審於98年2月17日電詢抗告人何以未提供營收資料?抗告人僅稱:「平日並無記帳習慣,因此無法提出,並請求法院暫緩審查,讓其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云云,有原審依職權製作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前述所稱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觀諸國稅局查定之稅籍資料,顯無如抗告人所述營業收入有長期萎縮情形,然抗告人卻於同年3月18日具狀陳報97年9月至98年2月營收資料,營業總淨利為90,290元,平均每月收入15,048元(90,290÷6=15,048),益徵抗告人前後說法不一,顯見有違誠實陳報之義務,足見其於98年3月18日所提供之營業資料正確性實有疑問,自難憑為真。
㈡又查,依抗告人陳報每月家庭支出項目,除全家生活支出外
,尚有房貸18,000元(據抗告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知迄97年9月仍持續繳納,見原審卷第76頁),且參以,抗告人於97年4月毀諾前並仍每月固定繳納協商金額24,541元。準此可見,果如抗告人所述於「協商成立後」,其配偶經營之青草行業務有長期萎縮情形,則其於98年3月18日提供之營收資料金額應與其主張之營業收入萎縮情形相當,則抗告人何以能於97年4月前仍每月固定支出房貸18,000元、全家生活費、協商金額24,541元等,足見其前揭支出情形顯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顯不相當,更可合理推論抗告人配偶營業收入情形應非每月僅有15,048元。
㈢再者,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7年10月列為中
低收入補助戶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陳報台南市政府於97年10月1日發函之「南市教特字第09700997920號」函文(原審卷79頁),並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其函覆雖載明抗告人次女 李文琳 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資格,同意予以補助每學期最高6,000元之學雜費等語,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家庭得接受托教補助,仍無法執此而證明抗告人配偶經營之青草行之營收實情,此外,抗告人迄未能提出與其前揭陳述相符之證據以證實青草行營業收入確實減少且長期萎縮,實難認抗告人主張之收入減少情形及其於原審陳報之營收資料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論參照: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抗告人在收入不高情形下仍咬緊牙根苦撐償還達21期之久,已盡償還之誠意,基此,本件有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云云。然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係為:「‧‧本題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視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認定之。」,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有誤會,並非可取。何況,抗告人於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其並無收入已發生履行困難之情事,按抗告人配偶李鎮安之青草行營收可提供如期繳付,此為抗告人所自認(原審卷20頁)。且觀諸抗告人陳報之家庭收支情形,原審認其所提供之營業收入資料是否正確反映其實際之償債能力,實有存疑。再依台新銀行嗣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僅需繳納7,732元,較95年協商金額24,541元之債務負擔已減輕許多,若以抗告人於其所陳報每月收入15,048元之情形下,能持續繳納房貸、協商金額、全家生活費用直至97年4月前等情觀之,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自不足採。
㈡至抗告人雖復謂:原欲分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然因配偶李
鎮安於98年4月21日發生重大車禍,經成大醫院急診後轉院至新樓醫院繼續治療中,目前行動不方便,需抗告人在旁照料,以致協商中斷云云,惟查台新銀行早於98年3月15日即提供「自98年3月起分180期、0利率」之協商清償方案,然抗告人未依約於98年3月16日寄回協議書予台新銀行致協商中斷,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認,而李鎮安係於同年4月21日出車禍,二者期間間隔超過一個月,足見抗告人未依約於同年3月16日簽妥協議書寄回,方係中斷與債權人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磋商之主因,至抗告人配偶李鎮安遭逢車禍與抗告人毀諾中斷協商實無因果關係,其托辭配偶車禍受傷為中斷協商之關鍵,實難認抗告人有其所稱已盡償還債務之誠意。況且,復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經其於98年6年19日函覆:「李鎮安於98年4月21日由成大醫院轉入,經急診並收住院,其左膝臏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98年4月22日入手術室,預估3個月可初步恢復正常工作,98年5月1日出院‧‧‧。」抗告人配偶業已出院,應可於今年7、8月間「恢復正常工作」;以抗告人所自稱其配偶經營青草行之營運模式,抗告人應可兼顧照料家庭及青草行之正常運作,若其果真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實應重新進行與各債權人銀行之債務清償協商程序,然抗告人空言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償還困難,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云云,實非可採。
㈢基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其配偶經營之青草行提供營收實情之
相關證明,另本院審酌抗告人嗣雖與台新銀行協商「自98年3月起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卻於協商後,未依約於98年3月16日寄回協議書予台新銀行致協商中斷,徒然斷送可大幅減輕清償債務壓力之機會,益徵抗告人在主觀上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存在。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4,54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21期,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情,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更何況,本件抗告人業已於98年3月間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磋商並達成協議,惟因抗告人未依約寄回協議書致功虧一簣,益徵抗告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則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蔡美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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