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61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李維浚

被告 高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新社區上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坪路4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承保訴外人 林金秋 所有,並由 黃民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金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1元(含零件費用7,680元、工資費用19,7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車僅後保險桿擦傷掉漆,並未脫落、凹陷,故估價單除後保險桿以外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所提維修照片造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其承保林金秋所有,並由黃民杰所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228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1-2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豐簡卷第55-57頁、第6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7,451元(含零件費用7,680元、工資費用19,771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D03潭子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見豐簡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81-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估價單除後保險桿以外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所提維修照片造假云云,固據提出同款車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左側固定座、後保險桿加強鋼樑、雷達眼、頭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超音波感測器鑽孔、耗材費、後保險桿左上固定座、後圍板受損面積C級處理、下圍板外版噴塗時間、下圍板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左右葉子板校正、後車底板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左右後葉內飾板拆裝、備胎、線路、備胎蓋板拆裝、後保險桿加強鋼樑更換、左右後燈座版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車身膠、防撞漆等節,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保車後方保險桿及下方摩擦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見豐簡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在中部豐田汽車潭子服務廠擔任估價鈑金烤漆之專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車之估價單部分為其所開立,維修部分均位於系爭保車之後方,因該車遭自後追撞,導致後保險桿擠壓後圍板及葉子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51頁),並當庭將系爭保車維修部分逐一於受損照片中標示無訛(見本院卷第61-73頁);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實際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如初步外觀所顯示,通常須經實際拆裝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40公里,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豐簡卷第55頁),足見系爭保車遭撞擊所造成之力道非輕,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保車之受損位置相當,而系爭保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無誤。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對系爭保車拍照存證,僅觀看該車外觀及底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5頁),可見被告無從得知系爭保車之實際受損情形,是其辯稱系爭保車如果撞擊力道很大,後圍板應該會開掉,故系爭保車除後保險桿外並無任何受損,無須修理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證人係依系爭保車實際受損狀況估價,而非依原告所提之受損照片估價,無論原告提出之照片有無真實反應系爭保車受損情形,均無礙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7,451元(含零件費用7,680元、工資費用19,771元)等節,應堪採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保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豐簡卷第21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6月28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9,771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468元(計算式:4,697+19,771=24,468)。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金秋27,451元,有前開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豐簡卷第39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24,468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6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豐簡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68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44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1,544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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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80×0.369=2,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80-2,834=4,846

第2年折舊值4,846×0.369×(1/12)=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46-149=4,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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