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64號
原告 鄭奕苓
被告 呂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呂昇鴻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莊沛珊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 許惠玲 (尚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許惠玲負責把風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被告呂昇鴻,被告莊沛珊則負責將被告呂昇鴻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惠玲再依「小噴噴」等人以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被告呂昇鴻,由被告呂昇鴻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呂昇鴻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莊沛珊,由被告莊沛珊依「小噴噴」等人以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10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1080號,以被告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被告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6,99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6,995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呂昇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6號卷第15頁)起,被告莊沛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6號卷第19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995元,及被告呂昇鴻部分自109年12月22日起,被告莊沛珊部分自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43,997元
2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
12,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