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358號
原告 楊上民
被告 江林蘭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