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展維與 龔展賢 同為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2月13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門口,因工作交接事宜發生口角,郭展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對龔展賢辱罵:「幹你娘」、「雞掰」、「幹」等語,足以貶損龔展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語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展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12頁及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8-9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先激怒伊,告訴人也有辱罵伊三字經云云,然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其所辯縱為真實,與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無涉,亦不能在對方侵害已結束後,主張正當防衛,無從卸免被告罪責,其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通行、見聞之公司門口道路旁,以「幹你娘」、「雞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職務事宜與告訴人爭執,且認為告訴人刻意激怒,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為憑(他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未有賠償損害之意,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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