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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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女為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之里民及第四鄰鄰長,詎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接續在新北市○○區○○里○○街○○巷口、同市區○○里○○路○○巷口、同市區○○里○○路○○○巷○○號前及同市區○○里○○路○○巷口等4處地點,將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 張宏友 所張貼於前揭4處牆壁上之競選宣傳標語撕毀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宏友。嗣經張宏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