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張義得 被告 鄭容屏 上列被告因案件(108年度朴簡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鄭容屏所犯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108年度朴簡字第56號),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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