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鐸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第4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鐸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鐸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108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旁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王鐸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動向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1公克)予警查扣,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員遂將其逮捕,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鐸諺另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於108年2月19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租屋處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12公克),及其所有供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鏟管7支、電子磅秤1台,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白色結晶1包、犯罪事實要旨
欄㈡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各為0.171公克、0.012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8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78號、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第4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卷第51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用以檢驗之部分毒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予沒收;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吸食器1個、鏟管7支、電子磅
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鏟盛及量秤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7頁),核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要│王鐸諺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二級毒│││旨欄㈠│毒品,處有期徒刑│品甲基安非他命││││柒月。│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要│王鐸諺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旨欄㈡│毒品,處有期徒刑│品海洛因壹包暨││││柒月。│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鏟管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