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煌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煌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煌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張煌林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工地內飲用酒類,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嘉義縣太保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道13.1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旋對張煌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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