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已於同年
2月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雄院高民易97審聲122字第4355號通知及雄院高97審聲易字第122號函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1132號、97年度審聲字第12
2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甲○○外,尚有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恭賢 、華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徐秀球蕭文港蕭羅淑徐秀珠 等七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但若聲請人並未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等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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