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門市店長 陳高聊 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包包內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高聊、證人即店員 李鈺翔 、計程車司機 王春來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2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明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據,又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刑案紀錄,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專科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商品名稱金額數量小計1金莎巧克力3粒裝39元16624元2金莎巧克力5粒裝63元211,323元3心型金莎165元1165元4Kisses巧酥白巧克力45元5225元5明治巧克力45元3135元6味覺葡萄軟糖55元155元7德芙巧克力35元6210元8金門高粱500元1500元9蜂蜜檸檬水820c.c.82元182元10純粹喝炭焙咖啡30元260元11可口可樂29元387元12加鹽沙士29元258元13蜜豆奶雞蛋口味12元112元14蜜豆奶牛奶口味12元224元15麥香綠茶15元460元16麥香奶茶10元110元17園之味柳橙汁45元145元18分解茶35元135元19茶葉蛋10元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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