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被告馮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華、馮金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國華、馮金雄均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陳國華、馮金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國華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馮金雄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等情況下,均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渠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國華前於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雖不構成累犯,顯見其不知悔悟,又被告馮金雄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前述各情,皆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陳國華
馮金雄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自民國108年5月7日7時起至15時止,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馮金雄則於同日自同日9時起至13時止,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6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報廢,當時懸掛PCU-628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渠等行經屏東縣○○鄉○○○○鄉道與玉泉路口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陳國華因傷送至枋寮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請該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5);馮金雄則於同日17時52分,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及馮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陳國華之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被告馮金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罪嫌;被告馮金雄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