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寄存送達,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經查原裁定係由郵務人員於93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居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送達時為93年3月3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3年4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9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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