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97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為虛偽陳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