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以帳戶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聲請書誤載為三重分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下稱中原路郵局,聲請書誤載為三重郵局,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之人士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九時二分許、同日下午十時五分許、同日下午十時十四分許及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一分許,以電話分別聯絡己○○、庚○○、甲○○、戊○○、乙○○及丁○○(聲請書誤載為王國瑛,應予更正),詐稱因網路購物之款項遭改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查詢更正,致使己○○、庚○○、甲○○、戊○○、乙○○及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二千零三十三元至丙○○所有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甲○○、乙○○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四千零九十八元至丙○○所有之遠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所有之中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則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九千元至丙○○所有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己○○、庚○○、甲○○、戊○○、乙○○及丁○○於匯款後未久,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庚○○、甲○○、戊○○、乙○○及丁○○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於遠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
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中原路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各一紙、蘆洲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及萬華分局漢中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及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按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提供密碼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成年之犯罪人員,分別以上揭詐騙手法使己○○、庚○○、甲○○、戊○○、乙○○及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惟被告犯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