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建國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當場攔停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騎乘機車通過紅綠燈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之後伊停下來點煙,再騎車往埔里方向前進約二、三十公尺被警察攔停,當下伊向警察反應伊已通過紅綠燈,然警察還是以闖紅單為由舉發違規,故伊當場拒簽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建國街路口,並遭警攔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單位巡邏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所開立的。當時伊與另一員警 洪朝明 在執行巡邏勤務,警車巡邏到勝和街口,當時勝和街是綠燈,異議人從伊左側中正路口闖紅燈直行,異議人駕車在警車左側前面約十公尺,伊就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警方是在中正路鳴笛想要攔停異議人(即交通違規道路狀況示意圖上所載警方攔查示意停車處),但是異議人的車子是在建國街才停下(即示意圖上所載駕駛人停車處及取締告發處),異議人停車後伊就依法取締舉發闖紅燈。異議人於中正路違規闖紅燈左轉建國街,闖的是在匯豐銀行旁的號誌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交通違規道路狀況示意圖附卷供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為違規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常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舉發前係在南投縣○○鎮○○路與中正路路口處,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在巡邏警車右前方,二者相距僅十公尺,當能清楚看見自該交岔路口駕車往前行駛之車輛及交通號誌之呈現,且當時光線良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理當能清楚目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自該中正路口往前行駛時所呈現之交通號誌為何,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應不致於有所誤認,而其證述之舉發過程確實詳細;再徵諸證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巡邏勤務之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其於本院訊問時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衡情證人甲○○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