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瑋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
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26號、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黃昭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廠牌ES300H型,下稱AHY-7190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9萬8,000元,係 蕭燕玉 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失竊後,車身號碼遭磨滅而切割焊接成已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號」,而「AHY-7190」車牌原係 陳志忠 所有事故車之車牌,於104年10月間借予 薛志強 使用,另AMJ-5198號自用小客車係 林芳如 所有之事故車,於104年10月間售予薛志強,再於104年11月12日輾轉由 黃豐仁 所購買,並於同日以車牌遺損為由申請改換AQZ-2963號車牌,嗣於105年1月24日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某處空地,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寶仔之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以TOYOTA廠牌鑰匙複製而成之鑰匙1支。
㈡嗣為警於105年5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5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與東昇二街口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昭瑋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被告明知AHY-7190自小客車為贓物仍買受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4-15頁、第17-18頁、105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1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蕭燕玉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蕭燕玉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9-9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1頁);又「AHY-7190」車牌原係陳志忠所有事故車之車牌,並借予薛志強使用,另AMJ-5198號自用小客車係林芳如所有之事故車,於104年10月間出售予薛志強,再於104年11月12日輾轉由黃豐仁所購買,並於同日以車牌遺損為由申請改換AQZ-2963號車牌,嗣於105年1月24日失竊等情,亦經證人陳志忠、林芳如、黃豐仁、薛志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60-63頁、第75-76頁、第91-97頁、第10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第77頁、第104頁、第104-1頁、偵四卷第44頁);上開扣案之AHY-7190自小客車經鑑驗結果,車身號碼業遭磨滅而切割焊接成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換領牌照前為AMJ-51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THBW1GZ000000000號」,經還原後車身號碼為「JTHBW1GZ000000000號」,亦即蕭燕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乙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檢附採證照片、105年1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00461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105年8月25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年8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50130577號函及檢附車身及引擎號碼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頁、第163頁、偵四卷第119-121頁、第126頁及反面、第153頁至第154-1頁、偵五卷第67頁至第7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偽造文書、槍砲、多次贓物及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72頁),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其以25萬元向綽號「 阿寶 」之男子購買贓車,且依賠款滿意書所示(見警卷第90-4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失竊加計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須賠償159萬8,000元,足見該贓車價值甚高,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非輕,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槍砲、多次贓物及竊盜之前科,已
如前述,素行極為不佳,其於多次經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價值約159萬8,000元之AHY-7190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以25萬元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並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為修路工人、每日收入約2千元、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犯罪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因故買贓物而取得價值159萬8,000元之AHY-7190自小客車,則扣案之AHY-7190自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以25萬元購買該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㈠105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AHY-7190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拆卸被害人 謝惠珍 所有、停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以逃避查緝;㈡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改懸AMT-0595號車牌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路旁,竊取 洪瑀岑 所有、停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MK-7301自小客車)1輛得手。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惠珍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洪瑀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王志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警自接獲被害人謝惠珍報案失竊車牌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車號為00-0000號作案車輛,嗣於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發現上開車號車輛後,即出動查緝,發現上開車牌之車輛途經臺南市○○區○○○路○路段小巷內,復改懸AHY-7190號車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證明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LEXUSEX300H型自用小客車之人,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鑑驗物收件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105)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7號函及檢附資料(證明自扣案車輛內查獲之賓士鑰匙經送賓士原廠鑑驗結果,其所配屬車身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配屬之車身號碼,該鑰匙係上開失竊車輛複製之鑰匙)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AMT-0595車牌或AMK-7301自小客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除誤差時間後,AMT-0595車牌於台南市○○區○○路遭竊取時間為105年5月7日1時59分19秒,而UE-3286自小客車出現於台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時間為同日1時58分39秒,兩者相隔不到
1分,惟依GOOGLE地圖計算兩地交通所需時間為9分鐘,差距甚大,亦與警員王志成於107年2月28日所測試之時間2分13秒不符,則竊取AMT-0595車牌之做案車輛是否為UE-328
6車牌之Lexus300h自小客車,誠有疑問;警員王志成雖證稱其於105年5月10日跟蹤懸掛UE-3286車牌之Lexus300h自小客車,並稱該車於巷弄內更換AHY-7190車牌,惟警員所提出之跟拍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該照片經勘驗認定與警員於105年5月16日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照片極為相似,另警員所稱UE-3286自小客車於105年5月10日4時5○○○區○○○○道左轉進入和平東路內,於同日4時55分改懸掛AHY-7190車牌出現於台一線省道,上開時間點均為監視器所攝錄,惟該兩地所需之車程時間僅5分鐘,再加計警員所證稱車輛左轉進入和平東路內再出現之時間不到5分鐘,亦與上開監視器所顯示差距50分鐘不符,足證員警並未於105年5月10日跟蹤UE-3286自小客車,其所稱AHY-7190自小客車改懸掛UE-3286車牌云云,應非實在;鑑定人業已證述本案扣押物無法複製AMK-7301自小客車之鑰匙,且複製該車鑰匙時間至少需30分鐘,自不能單憑於AHY-7190自小客車內查獲該賓士車複製鑰匙,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害人 謝慧珍 所有之AMT-0595車牌0面於105年5月
7日凌晨1時59分19秒遭他人竊取,另被害人洪瑀岑所有之AMK-7301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對面路旁,亦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慧珍、洪瑀岑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5-10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31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關於AMT-0595車牌失竊之地點,起訴書固記載為「臺南市○○區○○○路○號路旁」,惟卷附攝錄該車牌遭竊經過之監視器所設置地點係於臺南市○○區○○路與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479813號函所檢附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即附件一所示),參以依被害人謝惠珍之調查筆錄所記載車輛最後停放地點係「臺南市○○區○○路」(見警卷第105頁),足見AMT-0595車牌失竊地點係於臺南市○○區○○路與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違誤,先予敘明。
㈡AMT-0595車牌0面於10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19秒,在
臺南市○○區○○路與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遭竊後,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48分,出現於台南市○區○○街○○巷○○號前,而為設置於該巷28號之監視器所攝錄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479813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又該車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50分,停車於該巷61號對面路旁,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後開啟AMK-7301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旋即發動駕駛該車離去現場,前後不及20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設置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監視器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綜合上情,足認竊取AMT-0595車牌之人旋即於同日凌晨竊取AMK-7301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㈢關於AMT-0595車牌是否為駕駛懸掛UE-3286車牌自小客車之人所竊取部分:
⒈檢察官認AMT-0595車牌乃駕駛懸掛UE-3286車牌自小客車之
人所竊取,係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76頁,即附件二所示照片)顯示懸掛UE-3286車牌之Lexus300h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58分39秒,行經臺南市○○區○○路及民權南路口(下稱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為據。然AMT-0595車牌失竊地點係於臺南市○○區○○路與民安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下稱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已如前述,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拍攝監視器設置地點係於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並有本院依王志成當庭指證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及AMT-0595車牌失竊地所標註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即附件三所示);而經依GOOGLE地圖所計算自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至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之距離有5公里,行車時間至少約需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第148頁),則中山路及民權南口既與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距離非近,如何能僅以懸掛UE-3286車牌自小客車曾出現於車牌失竊地附近(實際上亦距離有5公里),即認駕駛該車者係竊取車牌之人?更有甚者,UE-3286自小客車行經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之時間為105年5月7日凌晨1時58分39秒,而AMT-0595車牌失竊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9分19秒,有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74-75頁)附卷可稽,兩者時間差距僅40秒,相對於GOOGLE地圖所顯示兩地車程時間約需9分鐘相差甚遠,易言之,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非但不可能於同日凌晨1時58分39秒經過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後,立即於40秒後抵達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附近竊取AMT-0595車牌,反而由此可排除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竊取AMT-0595車牌之可能性。
⒉警員王志成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07年2月28日,實際騎車
測試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之車程以行車時速80公里行駛僅需
2分21秒,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證物袋內),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而關於上開測試之起點及終點位置,業經證人王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於GOOGLE地圖上標註相關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36頁),而觀諸王志成所標註測試之起點,雖與AMT-0595車牌失竊地點相同,惟終點卻尚未抵達中山路及民權南路口,而於兩地路途中,就此證人王志成係證稱:我沒有騎到民權南路,因為車太多,同一個路口有很多紅燈,我就沒有騎(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其反面),足見倘若依監視器設置地點實際測試,所需車程理應遠超過2分21秒,更遑論如何能於40秒之內由中山路及民權南口駕車抵達德糖路及民安路二段路口。是尚難以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於AMT-0595車牌失竊前曾出現於失竊地附近,即認竊嫌即係駕駛該車至失竊地點竊取AMT-0595車牌。
㈣關於警員王志成所稱於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發現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巷弄內改懸掛AHY-7190車牌部分:
⒈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7日受理被害人洪瑀
岑報案,說AMK-7301號S500賓士失竊,受理後就偵查,在失竊地商家調監視器,發現是1台懸掛AMT-0595號車牌去做案,該車是懸掛在LEXUS300車上,調查之後懸掛AMT-0595車牌也是在仁德區失竊的車牌,在車牌失竊地調監視器,發現是懸掛UE-3286號的LEXUS300車輛去偷的,因此就鎖定UE-3286號車牌;後來在105年5月9日發現確定是UE-3286號車牌犯案,105年5月10日凌晨2點多發現UE-3286號車輛有出現在永康區行駛,我就馬上派其他員警和我等人去追蹤該車行蹤;凌晨3時許在永大路三段發現UE-3286號車輛行駛在道路,他的行向是北往南,我就騎機車在後尾隨他,在市區如果他有竊車動作就伺機要逮捕他,該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但是沒有找到,凌晨四點多回○○○區○○○路,他的行向是南往北,UE-3286號車輛在和平路左轉,之後在和平路206巷右轉,該處是一個三米寬的小徑,騎進去會被發現,我就到中正北路和和平東路口等候,在凌晨四點40-4
5分間,有一台AHY-7190車型是LEXUS300車輛就開出來闖紅燈左轉往新市北向方向行駛,這時我有用手機把車牌拍下,我就沒有跟到(見偵四卷第247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因為這條路是根本不會有人經過的路,我跟進去會被發現,所以我又回頭走到台一線,我就停在統一馬口鐵這邊(指台一線與和平東路交叉路口),我就停在大馬路,依照我的照片,我有拍到我的機車與招牌這邊,我就停在這邊等他,大約過了幾分鐘之後,這台車就從這邊(台一線與和平東路交叉路口)開出來,因為我站著看左邊,可以看到大燈從這邊開出來,他一開出來我發動機車引擎開始跟,他又往新營方向去,這時他已經被我拍到車牌已經換回AHY-7190的車牌;我當時是在GOOGLE地圖上的台灣杰士電池公司斜對面路口處看和平東路;他從和平路進去再出來約4分鐘不到5分鐘(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第131頁第137頁),並指證本院卷一第83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105年5月10日上午4時5分42秒所顯示懸掛UE-3286車牌自小客車,如附件四所示照片)之監視器位置係位於速邁樂加油站,另本院卷一第85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105年5月10日上午4時55分27秒所顯示懸掛AHY-7190車牌自小客車,如附件五所示上方照片)之監視器位置係位於台一線省道往北位置,兩者相距1.5公里至2公里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219頁反面),復於辯護人所提供之GOOGLE地圖上標註本院卷一第83頁上方監視器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如附件六所示),則依兩地距離如以時速60公里行駛,應僅耗費不到5分鐘之時間,加計證人所稱其進入和平東路內換車牌之時間不到5分鐘,所需時間亦不及10分鐘,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攝錄時間卻差距50分鐘,與實際行車所需時間相去甚遠。就此證人王志成雖證稱:照我自己判斷,他本來是要找車子,就一直在附近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反面),惟嗣後就當天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又改稱:他在市區繞行,開到中正北路的時候是直行,他到和平路時左轉,就沒有再繞了(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而依附件六所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上開速邁樂加油站係位於中正北路上,則參照證人之證述,其於105年5月10日上午4時5分經過中正北路上之監視器時既已直行並於和平路左轉,至遲理應於10分鐘後即經過台一線省道往北之監視器(如附件五所示),實無可能於遲至50分鐘後反為該監視器所攝錄。證人王志成就此雖又證稱:在馬口鐵的監視器是舊型監視器,並沒有跟警察局做網路連線,所以時間可能有誤差(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惟警員就卷內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如有誤差,均會於一旁標註說明,此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明(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如附件一所示),則其於偵查初始並未就上開監視器註明有何時間誤差,卻於本院審理遭質疑時始改稱可能有時間誤差,其證詞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實已不足採信。
⒉證人王志成另證稱:我在105年5月16○○○區○○○路發現
AHY-7190車輛,我就開始尾隨,一直到善化區、官田區,我有數度停在車旁邊,車內的人有搖下車窗抽菸,我有看到是被告黃昭瑋,當天我才確定開該車的人是黃昭瑋(見偵四卷第247頁反面),並檢附105年5月16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供參。另關於證人王志成所稱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時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固有照片2幀(其一為本院卷一第84頁即如附件七所示照片,下稱「杰士工業照片」,其二為本院卷一第85頁下方即如附件五下方所示照片,下稱「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選任辯護人就上開照片質疑事實上均為105年5月16日所拍攝,因該照片與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部分畫面極為相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105.05.16光碟片,AHY-7190作案車資料夾裡面,檔名:
ARFH1354.AVI),並當庭將畫面中19時43分19秒之擷圖與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進行比對結果略為:「經觀察5月16日19時43分19秒畫面與本院卷一第85頁下方警員手機拍攝的畫面進行比對,所見AHY-7190號車輛所停車的位置及週邊橋墩及景象,兩張照片是相似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製作之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32頁,即附件八所示),證人王志成亦證稱該擷圖畫面與照片拍攝之位置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參以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中於該車停等紅燈時可見前方有豎立一書寫「立川」文字之招牌,而上開檔案中AHY-7190自小客車於停等紅前行時,亦旋即經過與上開「立川」招牌完全相同之招牌,有本院所製作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即附件九所示),顯見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拍攝之地點顯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19時43分19秒所拍攝之地點完全相同。另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中19時45分04秒之擷圖與「杰士工業照片」進行比對結果略為:「擷圖與偵查佐所提出之照片所見道路車輛停車位置狀況、路燈位置、道路標線、紅綠燈號誌位置、綠燈的情況、道路上車輛停等紅綠燈的狀況、邊線右邊白色垃圾袋及臺灣杰士電池公司的招牌位置等相對位置極為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製作之擷圖、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41-43頁,即附件十所示);抑有進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9時44分30秒至19時45分19秒,其結果為:「(時間:19:44:30)機車闖越紅燈持續行駛,車速正常,(時間:19:44:56)車速漸漸放慢,沿著道路最外側慢車道標線慢速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以機車本係依正常速度於車道行駛,卻於19時44分56秒時逐漸放慢並靠右側於路邊慢速行駛,且以證人王志成所拍攝「杰士工業照片」與該行車紀錄器之擷圖所見背景極為相符,足見當時證人將車速放慢並靠右於路邊慢速行駛之目的,係為以手機拍攝照片,此觀「杰士工業照片」相較於「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於停等紅燈時所拍攝之光影更為模糊不清,即可證明此係因當時機車並未完全停止,僅於路邊緩速行駛所造成,諸此照片所呈現稍有模糊之情形實與其係於路邊慢速行駛之機車上拍攝照片等客觀情狀不謀而合,由此益見證人王志成所稱其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時所拍攝之照片,根本係其於105年5月16日跟監AHY-7190自小客車所拍攝之照片。
準此,證人王志成前揭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其稱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時發現懸掛UE-3286之車牌自小客車有更換車牌為000-0000之情事,可信性極低,實不足採。
⒊至於檢察官雖認「杰士工業照片」中右方有方形路燈,行車
紀錄器擷取照片中右方並無方形燈,可能是不同時間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經本院再次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路燈狀況,於19:45:08畫面來看,路邊右邊應該是沒有燈,檢察官所稱之方形路燈應該只是反光,而不是路燈(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參以「AHY-7190自小客車照片」中無論是路燈、招牌燈或紅綠燈之燈光,相較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中之燈光明顯較亮且向外擴散無法聚焦,顯然王志成拍照所使用之手機畫素較低,又因當時於行車中較為搖晃而有模糊不清且曝光過度之情形,是檢察官所稱之路燈,應僅係反光所致,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物品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取AMT-0595車牌及AHY-7190自小客車之人:
⒈警員於105年5月18日在被告所有AHY-7190自小客車內執行搜
索,扣得賓士車鑰匙、行動電腦、掃描器、密碼掃描器、搖控鑰匙複製器、行車電腦、開鎖器等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37頁、第163頁),而上開賓士車鑰匙經送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鑰匙配屬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349378」乙節,有該公司105年6月21日(105)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7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4-126頁),而該身車號碼恰與AMK-7301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9頁),顯見被告持有AMK-7301自小客車之賓士車鑰匙,應屬明確。
⒉就被告何以持有上開鑰匙,其或供稱:不清楚原因(見警卷
第17頁),或供稱:這把黑色賓士鑰匙我沒有看過,不清楚誰放的(見偵四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就該鑰匙來源固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惟就如何複製扣案之賓士車鑰匙,鑑定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證稱:我的職業主要是複製鑰匙,已從事18年,如果車子沒有備份鑰匙,是透過專用設備及電腦與汽車作通訊,從裡面調它的鑰匙資料,再複製出來;複製賓士車500型鑰匙需要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因為要先讀取裡面資料;複製鑰匙須先打開車門,透過機器與坐墊處之行車電腦做通訊設備,打開車門是由一個機械鎖小鎖孔,但一定會啟動警報器,警報器要等鑰匙完成之後才有辦法解除;坊間沒有技術可以在車外複製賓士車鑰匙,因為這是高級車,一定要跟車子溝通才有辦法,車門沒有打開,連結線沒有辦法插進去(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至第
206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7頁),則依鑑定人之證述,可見複製AMK-7301自小客車之鑰匙須先開啟車門與行車電腦連結後,再耗費30分鐘以上始得完成。又關於上開扣案物品,鑑定人係證稱:掃描器是屬於舊款設定晶片的電腦,可以透過它複製鑰匙,但無法複製賓士車鑰匙;搖控鑰匙複製器無法複製賓士車鑰匙;密碼掃描器是可查出汽車密碼再進一步複製鑰匙,但是複製賓士車鑰匙不需要用到密碼掃描器;行車電腦只是發動機電腦,無法複製汽車鑰匙;開鎖器無法打開賓士車車門;扣案之物品均無法複製2010年S500型賓士車鑰匙(見本院卷一第207-210頁、第217頁反面),而AMK-7301自小客車係0000年S500型之賓士車,業據證人洪瑀岑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9頁),則依鑑定人之證述可知,扣案物品並無法複製賓士車鑰匙。參以本件竊取AMK-7301自小客車之犯嫌僅耗費不到20秒之時間即竊得該車,已如前述,與鑑定人所稱複製賓士車鑰匙須逾30分鐘相去甚遠,則於扣案物均無法用以複製賓士車鑰匙之情形下,縱認被告對於扣案賓士車鑰匙來源無法為合理解釋,亦難據其持有該鑰匙,即認其係竊取AMK-7301自小客車及AMT-0595車牌之人。
七、綜上所述,依附件一、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及兩地之距離,UE-3286車牌自小客車不可能於1分鐘內到達AMT-0595車牌失竊地點竊取該車牌;而證人王志成所稱其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懸掛UE-3286車牌之自小客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實際上係其於105年5月16日跟監AHY-7190自小客車時所拍攝,則其所稱曾於105年5月10日跟監時發現UE-3286車牌自小客車更換AHY-7190車牌乙節不可採信;且扣案之物品亦無法提供以複製AMK-7301自小客車鑰匙,實難僅以被告持有AMK-7301自小客車之鑰匙,即認其係竊取AMK-7301自小客車及AMT-0595車牌之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