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95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99年度訴字第193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