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台中縣大安鄉大安溪河川地種植冬瓜約十甲,均向經營農藥行之上訴人購買農藥施用。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向上訴人購買農藥時,上訴人向伊推介某不知名之農藥,謂該農藥對防治冬瓜病蟲害特具功效,並親自到伊之冬瓜園察看,建議伊使用以全滅露、 祝順 及該不知名之農藥(估價單記載為薊馬專用)調配之農藥施灑,防治病蟲,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噴灑該農藥,詎於同年月十六日即發現冬瓜葉出現黃化、果實畸型之現象,所生產之冬瓜因畸型品質受創,價格大幅滑落,同年七月間收成時產量遽減,受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伊依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台中縣大安鄉大安溪公有河川地種植冬瓜,其對於尚未收成之冬瓜並無收取權或所有權,即無受有損害可言。又伊並未出售不知名之農藥予被上訴人,系爭冬瓜之病變可能為水災或蟲害所引起,與伊無涉。況被上訴人種植之冬瓜業因水災而受損殆盡,其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藥害測定報告書、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出賣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將全滅露、祝順及不知名之農藥調配使用,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噴灑冬瓜田,於同年月十六日發現冬瓜葉黃化、果實畸型,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請求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經該所於同日分組噴灑測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調查測試結果,發現噴灑不知名農藥組冬瓜均產生葉綠黃化,心芽委縮,果實產生小果中間凹陷、果毛呈褐色之現象,噴灑不知名農藥與其他之混合藥劑組,冬瓜葉葉綠及葉脈間黃化,心芽萎縮,果實小果中間凹陷,大果果柄處萎縮,果毛呈褐色等現象,有該所藥害測定報告書及照片可證,並經證人𡍼 再益王信義林文趂徐玲明蔣慕琰 證述屬實。上訴人抗辯:伊未出售不知名之農藥予被上訴人,系爭冬瓜之病變可能為水災或蟲害所引起等語,為無足採。被上訴人種植之冬瓜未因水災而滅失,亦經證人 葉清波 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所出售之農藥不具其推介之品質,致被上訴人之冬瓜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占有人既受占有保護,自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是不容與惡意占有人間有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以惡意占有人非所有權人對出產物無所有權為由,免除其依契約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種植之冬瓜業因水災而受損殆盡,其係無權占有河川公地而種植,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亦無足取。被上訴人所種植冬瓜受損之面積為九‧二○九二甲,其合理產量為每甲八萬台斤,以每台斤五‧六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冬瓜田如未受損害,其正常之收入應為四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之冬瓜田受損害後,每甲之產量減為二萬台斤,被上訴人將其以七十五萬元售予葉清波。以四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扣除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故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種植之冬瓜,每甲減少產量六萬台斤,被上訴人復自認:伊僱用工人負責採收冬瓜交給買受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五頁),則被上訴人自享有減少成本之利益。乃原審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未查明被上訴人享有之利益並予以扣除,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所種植冬瓜受損之面積為九‧二○九二甲,受藥害後,每甲之產量減為二萬台斤,被上訴人將其以七十五萬元售予葉清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售予葉清波之價格,自為每台斤四‧○七二元(000000÷20000÷9.2092=4.072)。果爾,原審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額之價格每台斤五‧六元,是否即係系爭冬瓜之真正價格,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為查明,逕按每台斤五‧六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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