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偉 被上訴人 張道舜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永順 為上訴人雇用之營業員,伊為上訴人之客戶,鄭永順為伊開設帳戶後,未將集保卡即證券存摺交予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利用至伊處辦理買賣股票外交割之機會,盜蓋伊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證券領回憑條上,向設在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冒領伊集存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㈠所示股票五十六萬股,並利用客戶 廖淑芬吳美玲林秀英洪信忠張勵人林介甫黃熙聰 等人帳戶,賣出如附表㈡所示股票四十五萬五千股,得款花用,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與鄭永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鄭永順連帶給付伊如附表㈡所示每股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元之股票(關於鄭永順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鄭永順係伊公司之業務員,伊依法考核業務員之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登記,伊對鄭永順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鄭永順之職務範圍只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買進或賣出股票接單或下單之業務,股票交割業務係伊之財務部門所負責,鄭永順之職務並不包括交割業務,不得辦理交割事務。鄭永順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乃係違背被上訴人所委任意旨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鄭永順係上訴人之營業員,向設在上訴人公司內之集保公司櫃檯盜領被上訴人集存之如附表㈠所示股票後,再利用如附表㈡所示上訴人之客戶廖淑芬等人之帳戶賣出如附表㈡所示股票四十五萬五千股,得款花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券存摺、鄭永順之字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復經證人廖淑芬、洪信忠、張勵人、林介甫、 張麗娟洪麗珠 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買賣證券之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紙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鄭永順係上訴人所指派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事宜之營業員,其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自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係自行保管印鑑章,鄭永順辦理股票交割手續時,仍須親至被上訴人處,提出文件交與被上訴人蓋用印鑑章一節,業經證人 楊國華 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僅將證券存摺留置於鄭永順處,並未授權鄭永順可獨自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尚難認其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應自負其責。依證人廖淑芬、林介甫、張勵人、洪麗珠、張麗娟之證言,足證鄭永順對於上訴人公司內客戶買賣及交割股票事宜均予處理,非僅為被上訴人一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顯見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雖設有營業部門及交割部門,然事實上未嚴格禁止營業部之營業員辦理股票交割事宜,故上訴人疏於執行監督甚明。鄭永順所持以賣出之被上訴人股票,係鄭永順以不法手段自被上訴人之證券集保戶內盜領所得。按接單、下單與交割均屬買賣股票行為之一部,縱如上訴人所云公司內部有加以區分,然既未明示於客戶,且亦未嚴格加以執行,而鄭永順又係上訴人指派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之營業員,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股票外交割事宜復屬證券商實務上之作業方式,外觀上足令人認為係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僅將證券存摺交付鄭永順保管,並未將其印鑑章一併交付鄭永順保管,則鄭永順單憑該證券存摺無法向集保公司領取被上訴人所集存之股票。況證券商實務上之作業方式,不僅允許「外交割」,甚至更允許「免交割」,則被上訴人為交割方便,將證券存摺留置交由鄭永順保管,並非當然造成鄭永順盜領股票之原因及結果,尚難認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亦無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鄭永順盜領賣出者均屬公開上市之股票,自無不能返還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永順連帶給付如附表㈡所示每股面額均為十元之股票,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證券受託契約,在上訴人公司開設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鄭永順為上訴人之營業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雖謂鄭永順為上訴人所指派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事宜,其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自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辯謂:鄭永順之職務範圍只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買進或賣出股票接單或下單之業務,股票交割業務係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所負責,鄭永順之職務並不包括交割業務,不得辦理交割事務等情(見一審卷五七頁)。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鄭永順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即係私下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被上訴人之股票外交割事項,而非執行其在上訴人公司所掌業務之行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未予論及,遽認鄭永順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股票外交割事宜係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自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公司內設有營業部門及交割部門,為原審所認定,該二部門之職員各有所職掌之業務,故營業部門之職員如為客戶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即係違背公司內部分工作業之規定。原審慮未及此,竟以鄭永順對於上訴人之客戶之股票買賣及交割均予處理,推論上訴人未嚴格禁止營業部之營業員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上訴人疏於執行監督之責,亦有未合。再查鄭永順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利用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股票外交割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之證券領回憑條,冒領被上訴人之股票,並利用其他客戶之帳戶賣出,得款花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一審卷六至十二頁、十六、十七頁),原審且認定鄭永順以不法之手段盜領被上訴人證券集保戶內之股票,然後以上訴人公司內之客戶廖淑芬等人之帳戶賣出,得款花用等事實。似此情形,鄭永順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被上訴人之股票,並轉賣得款花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能否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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