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 吳貴英 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六五四、八○四元,經被告將其中四七、五四九元轉列營利所得項下,並核定利息所得為四、五一四、四五一元。原告就利息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銀行辦理綜合存款,規定存款人可視其需要,隨時將活儲轉入定存,或定存轉入活儲。銀行方面係按月結算定存利息付予存款人,再自活儲部份扣回其利息(按係存款人另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惟銀行並未依「實際」支付存款人之利息開具扣繳憑單,據其解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編為不同會計科目,以便統計銀行盈虧,且均以電腦處理,所以無法列出個別存款人實際利息所得,故另開收據交由存款人一併申報。接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憑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原告於八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併附銀行給付之收據據實當附件,並無系爭利息所得為「未實現之所得」,已負舉証之責任。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原告於八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己負舉証之責任,一併附銀行給付之收據,證明並無系爭利息所得為「未實現之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二、本件原核定依據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計四、五一四、四五一元,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其利息收入應扣除質押借款利息支出等情,經查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有關個人之利息所得,並無扣除利息支出之規定,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是本件原核定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吳貴英之利息所得三、六
五四、八○四元,經被告將其中四七、五四九元轉列營利所得項下,並核定利息所得為四、五一四、四五一元。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八十四年度於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款所發生之利息收入,應扣除以存款向該兩分行質押借款之利息支出,按實際所得課稅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係依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四、五一四、四五一元,尚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有關個人利息所得,並無扣除利息支出之規定,主張利息收入應扣除質押借款利息支出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定期存款按月計息轉入活儲後,銀行再由活儲扣回其以定期存款質押息借款之利息,故實際利息所得應減除借款利息,經銀行扣回之利息並未實現云云,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於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款利息為四、五一四、四五一元,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於銀行之定期存款,經銀行按月計息存入其帳戶,該利息所得即已實現,依首揭規定,應申報列入,至其另向銀行借款,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不得與其存款利息收入相互抵銷而主張無該利息所得,所舉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援引。原處分(重為復查決定)將原告存款利息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全數列為所得,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