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緣 劉寶灶 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三),於民國八十四年向被告所屬大案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占有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即原告)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由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清真寺圍牆內,確認係由原告使用,乃准自八十四年起由占有人負責代繳並函原告代繳 劉君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九八、六四四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台北市政府訴願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八八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並未直接寄達本會,而投遞至社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收受(查該協會之理事長為 馬家珍 先生)經輾轉至六月三十日(星期一)方由本會收到,而財政部所云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再訴願收文顯未逾越三十日期間。綜上理由謹請鈞院糾正撤銷財政部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收受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八八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核計上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次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請參閱本案再訴願決定書),則本案原告提起再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顯不合法,是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實體上並無違誤,併予陳明等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之提起,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緣劉寶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三),於民國八十四年向被告所屬大案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占有人(即原告)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由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清真氏圍牆內,確認係由原告使用,乃准自八十四年起由占有人負責代繳並函原告代繳劉君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九八、六四四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略以:「查本件再訴願人收受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八八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見原決定機關本案原所附經再訴願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又再訴願人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核計上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次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而再訴願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部提起再訴願,有本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因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惟查本件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八八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之對象為中國回教協會,而非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有經中國回教協會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且經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中國回教協會會計 白美玲 結證在,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筆錄所載,復不能證明中國回教協會會計白美玲於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即於當日將該訴願決定書轉交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或其代表人許曉初,自不能認定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合法送達。本件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據以認定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因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另為審理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