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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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106年度緩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1402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140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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