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郭崑元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 許秀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初,因需款孔急,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念及雙方情誼,於同年1月11日自原告所有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00000-0-0號)、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號),分別匯款50萬元貸予被告,惟借貸時兩造未立有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始於10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前還款,詎該函因被告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不影響原告之催告期間,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以資本額400萬元從事水電業工程,原告表明想投資200萬元,始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詎隔年原告之子來電稱原告不願再投資,而未再匯款。嗣該工程業因經營不善損失1,000多萬元,迄今被告子女尚在替被告負擔債務,當時亦有與原告對過帳,是原告主張借款並非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1日自原告所有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00000-0-0號)、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號),分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儲匯處(經辦局)答復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初借予被告1,00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次按原告主張借予被告1,000,000元,其借貸金額不低,竟未書立任何借據,亦未約定給付利息及償還期限,且自96年初至今已逾10年,均未見催討,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與常理不符。雖證人即原告之妻 何桂梅 到庭證稱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而,證人何桂梅為原告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難免對原告有所迴護,故其證言並不足採。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於96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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